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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屿豪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屿豪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屿豪,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19日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屿豪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跃峰、代检察员胡志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屿豪及其辩护人蔺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五家渠水库技校学生徐某1因怀疑同学段某说其坏话,遂殴打了段某。段某打电话告之连某,连某打电话给徐某1,在通话过程中,连某与徐某1、陈屿豪发生口角。2015年5月11日下午,徐某1再次殴打段某,连某得知后,再次在电话中与徐某1、陈屿豪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到五家渠水库技校见面。被告人陈屿豪通过“嘉宾”约来薛某、徐某2、陈某等人携带镐头把子到五家渠水库技校门口。连某约吴某、苏某、马某、郭某、谭某、徐某3等人携带镐头把子从昌吉市开车至五家渠水库技校门口,未找见被告人陈屿豪。21时许,连某等人准备离开五家渠水库技校时,陈屿豪等人开着两辆轿车把苏某开的白色汉兰达车别停,陈屿豪等七、八个人下车用镐头把子,将汉兰达车的玻璃及尾灯砸烂,并把坐在汉兰达后排的谭某打伤,陈屿豪持木棒将坐在后备箱内的郭某打伤,后陈屿豪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坏部分价值3185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屿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屿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蔺志江提出,1.聚众斗殴应是两方互殴的行为,公诉机关未认定连某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只认定被告人一方实施了对车辆砸毁的行为,故该事实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屿豪打伤郭某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陈屿豪具有自首情节;4.段某、连某等人对事件的引发存在过错,且被告人赔偿了车辆损失并取得车主谅解。综上,辩护人认为,在定罪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屿豪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且受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陈屿豪与连某因徐某1殴打段某一事,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了口角。2015年5月11日,徐某1再次殴打段某,连某得知后,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陈屿豪约定在新疆五家渠水库技校门口见面解决此事。被告人陈屿豪遂通过绰号为“嘉宾”的人纠集薛某、徐某2、陈某、“黄某”等人乘车到新疆五家渠水库门口等候连某。期间,因未等到连某便离开了水库技校。当日20时许,连某纠集苏某、马某、郭某、谭某、吴某、徐某3,分别乘坐一辆白色现代索娜塔轿车和一辆新X号白色汉兰达越野车携带镐头把子,从昌吉市赶至五家渠水库技校。因未找见被告人陈屿豪,连某通过段某、徐某1电话通知被告人陈屿豪。陈屿豪再次带领薛某、徐某2、陈某、“黄某”等人乘坐两辆小轿车携带镐头把子赶至五家渠水库技校门口,将正欲离开的新X号白色汉兰达越野车别停,跟随其后的连某等人见状乘坐白色现代索娜塔轿车逃离现场,坐在汉兰达车上的苏某、吴某、徐某3见状下车逃跑,被告人陈屿豪等人持镐头把子将汉兰达越野车的玻璃和尾灯砸烂,坐在后排的谭某被打伤,期间坐在后备箱的郭某头部被被告人陈屿豪用镐头把子打伤,后陈屿豪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坏部分价值3185元。另查明,新X号白色“汉兰达”越野车系周某所有,案发当日由苏某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陈屿豪向周某赔偿车辆损失4600元,并取得周某的谅解。再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屿豪不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屿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详单、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证人徐某1、薛某、徐某2、连某、吴某、段某、郭某、谭某、肖某的证言,五家渠市价格认证中心五价认涉字[2015]078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屿豪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屿豪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扰乱公共秩序,且被告人陈屿豪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屿豪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屿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只有一方实施打砸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陈屿豪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与他人斗殴,将对方人员打伤并将车辆砸毁,其行为已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因对方犯罪行为较轻,公诉机关不予立案不影响被告人陈屿豪成立聚众斗殴罪,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系被告人陈屿豪打伤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有车辆被砸毁。证人吴某、苏某、徐某3的证言均证实郭某头部被对方打伤。被害人郭某陈述,其坐在汉兰达车后备箱,头部被人持木棒击打受伤,且被告人陈屿豪亦供述,其持镐头把子朝在汉兰达车后备箱里的人头部击打了二、三下,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印证郭某的伤系由陈屿豪所致,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段某、连某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被告人陈屿豪赔偿被砸车辆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应当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而第六师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陈屿豪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屿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屿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牛 静审 判 员  丁文灿人民陪审员  马新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