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卫二毛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8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男,1984年8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卫×来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潮白构件厂南侧职工宿舍张×暂住处,趁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放于钱包内的银行卡一张窃走,后取款2400元。被告人卫×于2015年11月21日主动投案。赃款已挥霍,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具自首、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