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再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佃峰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佃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再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佃峰,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再审申请人王佃峰起诉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立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鲁民再2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佃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书,确认王佃峰与商河县农业局职工公房租赁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一)隶属于商河县农业局的商河县泉城商保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保公司)在2013年2月宣告破产时并未将住房保证金退回王佃峰,亦未书面通知解除已属王佃峰职工住房的承租关系,至2013年4月王佃峰仍居住在商保公司的职工住房内。1994年王佃峰通过缴纳住房保证金的形式,和隶属于商河县农业局的原商河县良种棉加工厂建立职工房屋租赁关系,2001年11月商河县良种棉加工厂改制为商保公司。2009年2月经商河县农业局同意,商河县人民法院出具(2009)商商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商保公司破产。2013年4月商河县政府将位于商河县群英路1号的商保公司职工住房征收拆除,但未予任何经济补偿。王佃峰认为,该职工住房是1994年参加房改后的产物。当时的厂委会根据大多数住户的讨论意见,依照鲁政发(1992)143号文件所规定的三项改革内容,按规定通过缴纳职工住房保证金及租金的方式取得住房使用权,是合法承租人。(二)依照法律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但是商保公司既未优先向职工出售,又未与王佃峰解除职工房屋租赁关系。对此,法律规定,即先有租赁公房,后发生所有权变动,租赁公房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时,承租人可以其租赁权对抗新的所有权人,新的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应继续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即所有权变动不能击破租赁。对此,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律规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用益物权人对依法取得用益物权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用益物权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使用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三)原审裁定悖于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原则,剥夺了王佃峰的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的维护,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支持王佃峰的请求。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保公司于2009年被商河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王佃峰所称的公有房屋已依法列入公司破产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价处理,商河县农业局依法竞买取得以上公房的产权。2011年11月28日,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商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对商保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商保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根据分配方案,包括王佃峰所称的职工住房保证金在内的第一顺序职工债权实际清偿率为21.74%,且管理人分配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王佃峰所称商保公司房屋的产权系商河县农业局依法通过拍卖程序竞买取得,而非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取得,该破产财产上的租赁合同已经随着企业破产而解除。故王佃峰请求确认其与商保公司的主管部门商河县农业局(××)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王佃峰的起诉不予受理。王佃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其与商河县农业局职工公房租赁关系成立。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再审认为,王佃峰以商河县农业局为被告,请求确认其与商河县农业局存在租赁关系。王佃峰起诉称,隶属于商河县农业局的商保公司职工住房,是1994年参加房改时租赁居住,通过缴纳职工住房保证金及租金的方式取得该房使用权,是其合法的承租人。商保公司破产后,商河县农业局作为商保公司的主管部门以破产拍卖程序取得商保公司职工住房。在破产财产处理中,破产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随企业破产而解除,商河县农业局作为破产企业的竞买人,应否承续破产前的租赁关系,应当通过审理方可做出判断,法院应当对王佃峰的诉求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认定。而原审裁定在认定了王佃峰所称商保公司房屋的产权系依法通过拍卖程序竞买取得,而非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取得,该破产财产上的租赁合同已经随着企业破产而解除的情况下,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立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姜晓玲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