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0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朱大荣与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大荣,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0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大荣,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新疆喀什市。委托代理人辛建保,新疆天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喀什市建材综合批发市场陶瓷卫浴展厅一层。经营者黄高翔,男,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郭碧茶,女,汉族,个体户,现住新疆喀什市,系黄高翔之妻。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朱大荣与被上诉人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00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建保,被上诉人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经营者黄高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郭碧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通海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大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00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或者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案件审理不公。被上诉人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在一审开庭当天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案件审理严重不公。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该地砖的实际使用人是南通海洲公司,黄金锋作为南通海洲公司在行政服务中心项目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欠款45万元与南通海洲公司无关属于虚假诉讼。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南通海洲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因拖欠的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3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朱大荣在原告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购买瓷砖用于克州行政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装修中。2014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大荣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黄高翔地砖款65万元(陆拾伍万),现金支付200000元(贰拾万),余款:下次拨付一次性付清,余款肆拾伍万(450000元)”。黄高翔系原告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经营者。被告朱大荣在欠条下写有克州行政服务中心同意在下次质保金中扣取,黄金峰同意朱大荣的意见。450000元迟迟未付,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0月,克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对克州行政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及装修两部分分包给朱大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克州机关事务管理局证明、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朱大荣出具的承诺书、克州行政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资金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大荣在原告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购买瓷砖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450000元进行结算确认,该欠条为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该欠条合法有效。因此,对被告朱大荣抗辩此款应由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朱大荣抗辩,欠条附有黄金峰签字同意朱大荣意见,在下次质保金中扣取,黄金峰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支付货款。对此,被告朱大荣对债务转让没有取得债权人的签字确认,视为无效行为,故不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朱大荣支付货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货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大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支付货款450000元及逾期利息36000元。二、驳回原告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8590元,邮寄送达费220元,由被告朱大荣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大荣针对其上诉主张提供了一份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88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拟证明被上诉人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认可南通海洲公司工作人员黄金峰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及南通海洲公司向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已支付货款20万元,且朱大荣没有资质,没有支付能力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是知情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对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南通海洲公司将克州行政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土建及装修两部分分包给朱大荣进行施工,朱大荣在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购买瓷砖未支付货款,并向喀什市宏宇建材经销部经营者黄高翔出具欠450000元的欠条一份,对欠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朱大荣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朱大荣上诉称应由南通海洲承担支付该欠款及存在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朱大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敬福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龚忠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尼里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