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翟洪军与王瑞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洪军,王瑞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翟洪军,男,1953年3月2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大安市。被告:王瑞珩,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洪军与被告王瑞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使用原告墙面损失费18696.00元;2.要求被告将在侵占期间私拆的暖气安装回去,钥匙还我一把,电表接上;3.要求被告将在侵占期间自行安装的下水管线、棚顶、摄像头拆除;4.要求被告把一楼的牌匾倒出一部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末损失7947.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16日原告购买了大安市中心商场通道墙面,做为经营使用,2009年被告购买了中心商场二楼并强行占用了原告的一楼墙面,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大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了(2012)大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经营性墙面倒出后交给原告;原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法院下发了(2012)大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费每月883.00元,共计8833.00元(截止到2012年11月20日前),之后被告继续侵占原告的墙面(到2014年8月25日止),侵占期限为21个月零5天,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向人民法院起诉。王瑞珩辩称,被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并且其要求的数额也没有依据,同时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墙面属于违法,(2012)大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被告正在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自(2012)大民一初字第55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对于本案涉及的墙面从未进行过使用。原告虽然与中心商场签订协议购买墙面,但其即使合法也只是取得墙面所有权,无法取得产权,其并不能与中心商场合法取得产权的业主享有同等的权利,其诉状所称的暖气、电表均为商场所有,并且被告是因供暖及供电问题进行拆装维修,也并未私自占有上述设备,所以原告诉称被告侵占暖气及电表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确实安装了摄像头,原因是中心商场为公共场所,而只有被告一家进行营业,为了保障被告财产安全,安装摄像头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也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利益。由于中心商场只有被告一家经营使用,假设原告对墙面有合法的使用权,那么商场进行统一管理,在原告没有正常营业的情况下不能收留中心商场正门钥匙。原告购买墙面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其只能使用墙面及两侧墙面外沿45公分,因原告无法取得中心商场任何产权,那么对于建筑物外墙的共有部分,其不能享有使用权,要求被告把一楼外墙悬挂的牌匾倒出一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王瑞珩应将占用翟洪军购买墙面面积范围内的摄像头拆除。王瑞珩安装的摄像头在翟洪军购买的墙面及两侧墙面外沿45公分范围内,现翟洪军请求拆除,应予支持。如为保障安全考虑,可将摄像头移至翟洪军购买面积以外另行安装。二.王瑞珩应将大安市中心商场南门钥匙给翟洪军一把。翟洪军购买的墙面在大安市中心商场内,翟洪军对其购买的墙面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大安市中心商场由王瑞珩进行管理,王瑞珩应将大安市中心商场南门钥匙给翟洪军一把。三.翟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关于墙面的损失费。从原告所举的相关判决书、裁定和交接书等可以确认,王瑞珩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占用翟洪军购买的墙面,应对其占用期间给翟洪军造成的墙面出租收益损失给予赔偿,但因翟洪军要求被告按每月883.30元赔偿墙面的出租收益损失,该数额被告不认可,翟洪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对墙面的出租收益进行评估,请求数额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末的损失7947.00元,因从交接书上体现原告已于2014年8月2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接收了本案争议的墙面,故翟洪军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末的损失794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暖气、电表。翟洪军无证据证实其对请求恢复的暖气和电表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下水管线、棚顶。下水管线在棚顶以上,翟洪军未提供证据证实王瑞珩对棚顶进行了加装或改装从而侵占了其购买墙面的面积,故对其要求拆除下水管线、棚顶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牌匾。原告于2003年1月16日购买的只是大安市中心商场南门通道两侧的墙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告的购买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故其要求被告把一楼的牌匾倒出一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翟洪军要求王瑞珩拆除摄像头和给其一把钥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王瑞珩赔偿墙面损失费,将暖气、电表恢复原状,拆除下水管线、棚顶,将一楼牌匾给其倒出一部分的请求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翟洪军要求王瑞珩拆除摄像头和给付钥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瑞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占用翟洪军购买墙面面积范围内的摄像头拆除;将大安市中心商场南门钥匙给翟洪军一把;二、驳回翟洪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0元,减半收取232.50元,由翟洪军负担182.50元,王瑞珩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