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5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延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延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369号原告: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韩孝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延岭,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刘延众,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延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存在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由前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把所有的工资都付清,有的支付现金,有的由邢某某个人打欠条,但没有加盖公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没有法律依据,所有欠款均为邢某某个人行为,故原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刘延众辩称,劳动仲裁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延众自2015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欠发被告工资14000元,并由原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以滕劳人仲案字[2016]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被告刘延众工资14000元、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25元。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23日由邢某某变更为韩孝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欠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可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并出具工资欠条。但原告认为只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加盖公章,系其个人行为,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欠工资,是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付出劳动应发的报酬,况且,欠条系法定代表人出具,原告依法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以单位更换法定代表人为由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延众工资14000元;二、原告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延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25元;三、驳回原告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