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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蔡文芳与韩团联、齐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芳,韩团联,齐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566号原告蔡文芳,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超华,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团联,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西城中学教师。被告齐朝,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文芳与被告韩团联、齐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未民初字第0219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华、胡志强,被告韩团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芳诉称,2013年5月1日,其与被告韩团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7000元,但被告韩团联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其多次找被告要求立即清偿借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未付的三个月利息21000元,支付20万元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团联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其并未向原告借钱。原告是与齐朝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将20万元借款直接转账给了,其并未收到原告的钱。而且原告与齐朝至今仍欠其钱,所以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齐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韩团联向原告蔡文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文芳现金贰拾万(¥200000元)整,借期6个月(2013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每月10日前付息柒仟元整(¥7000元)韩团联(身份证610112196302121038)2013年5月1日”。当日,被告齐朝向韩团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团联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6个月(至2013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每月10日前付息柒仟元整(¥7000元)齐朝身份证61012119851203187X2013年5月1日”。蔡文芳于当日将20万元转入齐朝的银行账户中。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将被告韩团联诉至本院,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021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韩团联偿还原告蔡文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韩团联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终民三终字第006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将钱转入齐朝账户,韩团联向其出具了借条,齐朝与韩团联应为共同借款人,申请追加齐朝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韩团联与齐朝共同还款。被告韩团联称借款系原告与齐朝商谈,原告直接将钱转入齐朝账户,齐朝为实际借款人。因本案与齐朝有厉害关系,本院遂依法追加齐朝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齐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韩团联称借款系原告与齐朝商议,要求其向原告打了借条,齐朝又向其打了借条,打借条时其与原告及齐朝均在场;借款期间,齐朝曾通过其支付了利息,其全部付给原告,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1万元现金,还有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4万元利息,原告对收取被告现金2.1万元认可,认为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5-7月的利息,对转账部分不认可。被告韩团联提供了2015年9月26日案外人齐利会与齐朝的通话录音,录音中齐朝承认蔡文芳转给其20万元的事实及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还提供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蔡文芳本人在二审庭审中曾认可韩团联2013年8月10日向其转账7000元、2013年9月10日向其转账7000元用于支付当月利息的事实。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单、录音材料、二审庭审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韩团联向其借款,提供了韩团联出具的借条,被告韩团联虽然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到借款的事实否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韩团联提供了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其将该款转入被告齐朝的账户,齐朝虽然向被告韩团联出具了借条,但是韩团联并未向齐朝提供借款,因此,该两份借条并未实际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团联偿还借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韩团联提供的录音证明,被告齐朝对收到蔡文芳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蔡文芳与被告齐朝之间存在实际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齐朝还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支付利息,被告齐朝亦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应当从2013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已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期内1个月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7000元,折合年利率为42%,已经超过了36%,故本院按照24%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份的利息4000元。被告齐朝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的35000元,双方均认可支付的为利息,因被告齐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齐朝亦未提出返还的请求,故本案对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处理,齐朝可另行主张。双方虽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但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文芳借款20万元及2013年10月的利息4000元,并承担20万元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文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朝承担4885元,于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齐朝承担连带责任。其余3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