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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许齐先与萍乡市五城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五城实业有限公司,许齐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五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法定代表人:张继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齐先,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萍乡市五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齐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县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被上诉人许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序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五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解除劳务合同达成合意,且进行了工资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合同中,包含了相关的技术要求及岗位要求,同时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及调整的方案。因为被上诉人许齐先负责的机器成品率低,浪费大,造成上诉人公司损失巨大。上诉人依据双方的劳务合同第二条第6款,视其工作能力调整薪酬为奖励7000元每月变更为3000元每月,并且对被上诉人下达了正式的告知函,双方也已经正式解除了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回家的飞机票而认定双方未解除劳务合同错误。三、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出过停产建议和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许齐先工作期间人为造成浪费,公司出现严重损失。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体现。虽一审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但提出过合理解释,在一审开庭之后,上诉人已将两份证明加盖证明主体公章提交给了一审法院。四、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的生产日报表虽然是复印件,但该组证据产生系新疆喀什监狱里,管理相当严格,任何纸质材料都需监区干部审查,时间较长,且新疆距离江西非常遥远,一审立案后的举证时间不足以让上诉人对该证据加盖公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齐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按照劳务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内容作出了一审判决,我方认为符合事实,客观公正。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5日,许齐先与萍乡市五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五城公司按月薪5000元支付薪酬给许齐先,年底一次性支付84000元,年初年底报销两次机票。五城公司有权根据许齐先的工作能力调整薪酬并及时告知许齐先。2016年许齐先回广西过春节的机票是由五城公司报销的。2016年2月16日,许齐先回到五城公司处,被告知已经解除劳务合同,后许齐先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2月26日,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许齐先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五城公司已支付9个月的工资45000元、年薪31380.69元,共计76380.69元给许齐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五城公司与许齐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84000元是支付给许齐先的年薪,还是五城公司辩称的绩效奖。五城公司与许齐先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按月薪5000元支付给乙方,年底一次性支付84000元,结合整个劳务合同来看,合同中并未写明该84000元系绩效奖,亦无相关考核许齐先业绩的具体细则,故一审依法认定84000元系许齐先的年薪。至于双方解除劳务合同的时间,因五城公司在2016年过春节时为许齐先买了回广西的机票,应认定此时双方仍在合同期内,许齐先在2016年2月16日返回萍乡时被告知已解除劳务合同,许齐先在此之后也未在五城公司处上班,故一审依法认定双方的劳务合同于2016年2月16日解除。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一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许齐先为五城公司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2月16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薪为5000元,其次从五城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可知年薪84000元是按每月7000元计算的,故对于许齐先的月薪和年薪计算如下:5000元×10.5个月+7000×10.5个月=126000元。品除五城公司已支付的年薪和月薪76380.69元,五城公司仍需支付49619.31元。现许齐先要求五城公司支付尚欠年薪和月薪共计43619.31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萍乡市五城实业有限公司向许齐先支付劳务工资43619.31元。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萍乡市五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五城公司向法庭申请了证人龙某(系上诉人五城公司员工)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五城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齐先已在2016年农历春节前就解除劳务关系及调整薪酬达成了一致意见。经质证,被上诉人许齐先认为证人与上诉人五城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也不客观真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龙某系上诉人五城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证言中关于双方就解除劳务关系及调整薪酬的内容均系证人口头陈述,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出庭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许齐先向法庭提交了“五城实业新疆生产公司”微信群的微信聊天截图三张,欲证明生产出现问题主要是因为毛料和工人的问题,与技术无关。经质证,上诉人五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产品合格率与技术人员的技术有很大的关系。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的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被上诉人许齐先的证明目的,待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与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除此,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五城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齐先于2015年4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五城公司上诉提出的在2016年农历春节前已与被上诉人许齐先就解除双方劳务关系及调整薪酬达成了合意的主张,因上诉人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足以证实该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许齐先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五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务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五城公司调整被上诉人许齐先的薪酬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双方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支付84000元”并未明确写明系绩效奖金;其二,劳务合同中虽约定“被上诉人许齐先提供劳务应接受上诉人五城公司的绩效考核,上诉人五城公司有权力根据被上诉人许齐先的工作能力调整薪酬并及时告知被上诉人许齐先”,但上诉人五城公司并无考核被上诉人许齐先业绩的相关具体规定、方案或细则,亦无根据相应业绩考核如何调整薪酬的具体规定、方案或细则;其三,上诉人五城公司在一审所提供的告知函并无送达给被上诉人许齐先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许齐先亦否认收到过该告知函,故上诉人五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劳务合同所约定的调整薪酬应及时告知被上诉人许齐先的义务;其四,上诉人五城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所举证据亦均未能直接证明系被上诉人许齐先个人的原因导致生产的产品成品率低,浪费大。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五城公司关于调整被上诉人许齐先的薪酬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43619.3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萍乡市五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五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