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栋粮与胡高安、林长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栋粮,胡高安,林长根,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新余市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1171号申请人朱栋粮,男,1973年10月26日生。被申请人胡高安,男,1968年12月11日生。被申请人林长根,男,1977年5月5日生。被申请人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35798-0。被申请人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05662549H。被申请人新余市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918274398。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朱栋粮与被申请人胡高安、林长根、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新余市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朱栋粮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胡高安、林长根、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新余市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胡高安、林长根、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新余市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文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