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红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红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864号原告:杭州富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8号3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029078-7。法定代表人:季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天虹、XX君,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红琴,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富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物业)与被告王红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盖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物业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与富阳区富春街道天河路208号薪赏现代肖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承担了薪赏现代肖邦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王红琴系富阳区富春街道天河路薪赏现代肖邦小区9幢304室业主,至今拖欠了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400元、公摊电费225元,合计2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丰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富阳市薪赏现代肖邦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肖邦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薪赏现代肖邦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确定物业费、能耗费收费标准、收费时间及逾期的违约责任。2、催款通知单及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3、房产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王红琴是薪赏现代肖邦小区9幢304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9.95平方米。被告王红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王红琴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肖邦小区业委会委托原告对肖邦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标准等内容由原告和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确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予以认定。证据2,能达到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相关费用的待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恒丰物业与富阳市薪赏现代肖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物业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小高层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王红琴系薪赏现代肖邦小区9幢304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9.95平方米。被告至今未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399.20元(0.8元/月/平方米×20个月×149.95平方米)。故原告恒丰物业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恒丰物业现已退出薪赏现代肖邦小区,并以发物业催款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富阳市薪赏现代肖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王红琴系薪赏现代肖邦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恒丰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存在物业服务瑕疵,被告王红琴可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在服务期满后更换物业公司,如造成被告王红琴人身、财产损失的,可依据合同规定要求原告恒丰物业赔偿,但不能作为其拒缴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电费225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公摊到被告户头的具体电费度数及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恒丰物业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琴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9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胜审 判 员 陈琴霞人民陪审员 胡悦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