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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彭彬与范加兴、王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彬,范加兴,王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2民初653号原告:彭彬,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岷县马坞乡大沟门村农民,住该村16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钰,甘肃邓有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加兴,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川县石坝乡农民,原住皋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杰,男,40岁,汉族,原住皋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彭彬与被告范加兴、王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8570.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彭彬与被告范加兴均系被告王杰的雇工,在皋兰县石洞镇魏家庄村省警校工地作木工,2016年8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被告范加兴将原告殴打致伤,在皋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皋兰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拒绝赔偿,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二被告的住址为皋兰县石洞镇魏家庄村省警校工地,经查找,二被告已干完活离开省警校工地,现下落不明,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属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宏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