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万江木业有限公司与湖州荣刚木制品有限公司、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江木业有限公司,湖州荣刚木制品有限公司,刘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189号原告浙江万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洛舍镇杨树湾工业集中区,注册号:330521000038456。法定代表人范幼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荣刚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横塘桥路9号,注册号:330521000094668。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志刚,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唐锦杰,德清县钟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万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木业公司)与被告湖州荣刚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刚木制品公司)、被告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江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和被告刘志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江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99717.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刘志刚对被告荣刚木业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并签订了《浙江万江木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货款按月结算,被告在次月25日前以电汇或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货款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结算违约金。合同还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及运费、产品验收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8月1日,因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刘志刚出具书面《担保书》一份,以被告刘志刚名下的房产(上海奉贤区奉城镇竹园新村2幢6号,房产证号:沪房地奉字第019978号)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对账确认,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欠原告货款699717.50元,并形成对账确认函一份。事后,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一直支付货款,纠纷成讼。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答辩:欠原告货款699717.50元事实,但公司因经营亏损、拖欠工人工资已停业,现无力偿还。被告刘志刚答辩:1、刘志刚出具《担保书》为荣刚木制品公司欠万江木业的货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担保书并不是对原告万江木业公司与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担保,从担保书中也可以明确看出被告刘志刚是对截止2015年8月1日以前荣刚木制品公司欠万江木业的货款(373614.70元)进行担保,2015年8月1日以后荣刚木制品公司与万江木业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货款,与被告个人担保无关;2、被告刘志刚出具《担保书》后,其在2015年8月1日以后通过个人账号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08元,故被告刘志刚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成;并退一步说,按照原告起诉的诉请金额699717.50元来判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志刚的付款金额也已经解除了其担保责任;3、关于被告刘志刚提供担保的房产证作抵押问题,该抵押未经登记,无法律上约束力,被告刘志刚在履行担保义务后,重新补办理房产证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浙江万江木业购销合同1份、2016年4月28日的对账确认函1份、担保书1份、房产证1份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被告刘志刚个人签字的产品订货单10份,主张原告与被告刘志刚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故刘志刚个人的付款系原告与刘志刚个人之间买卖关系的货款。被告抗辩,原告与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签订了《浙江万江木业产品购销合同》并发生购买板材的业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订货单名称均书明“荣刚木制品有限公司(刘志刚)”,而刘志刚本身系荣刚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此刘志刚在订货单上的签字均职务行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了涉案抵押房产的摄影照片2份、车辆行车轨迹证明,用于证明2016年3月7日被告刘志刚陪同原告相关人员一同前往被告刘志刚用于抵押的房产所在地进行实地查看的事实情况,主张被告刘志刚个人担保责任存在的观点。被告刘志刚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观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刘志刚提交了其个人账户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9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3份、农商银行转账凭证4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志刚个人在出具担保书后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达108万元金额,提出其个人担保责任已解除的观点。原告对被告刘志刚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的行为系刘志刚个人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原告的反驳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该组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刘志刚提交了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对账确认函7份、对账单6份及对账计算金额方法清单1份,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欠原告货款373614.70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欠原告货款699717.50元及对账确认函、对账单形成的计算数额与欠款数额相一致的事实,主张被告刘志刚个人担保的数额系截止2015年8月1日为373614.70元的观点;同时,被告刘志刚认为如果2015年8月1日对账的数额373614.70元不能确认,按照原告起诉的诉请金额699717.50元来判定,被告刘志刚自2015年8月1日以后也已实际支付了货款108万元,其个人担保的责任也已履行。原告对截止2015年8月1日欠款金额的对账单提出异议,该证据无原告方盖章确认且也不能提供原件,无法律效力;对其他证据均以不能提供原件为由,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与原告主张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欠款699717.50元的事实相一致,该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志刚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能否证明被告刘志刚所出具《担保书》中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99717.50元,被告刘志刚进行担保,其应对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的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刚提出,其个人为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担保债务的范围系截止2015年8月1日前的债务373614.70元,自2015年8月1日以后,被告刘志刚个人实际已向原告支付货款达108万元,其担保责任已解除;退一步说,截止2015年8月1日的债务不能确定,按照原告诉请金额699717.50元来判定,被告刘志刚已支付货款的金额也超过699717.50元,其担保责任也已履行完毕。经审查,原告主张被告刘志刚个人付款的行为,系原告与被告刘志刚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被告刘志刚既是荣刚木制品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货款支付的担保人,在货款结算过程中,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按指定事项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刘志刚以其个人账户支付原告的货款,主张按后款付前账的结算方式、个人付款行为优先公司付款行为履行义务的观点,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刘志刚提出其个人对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刘志刚以其所属的房产抵押进行担保一节。被告刘志刚在担保书中承诺以其名下的房产(上海奉贤区奉城镇竹园新村2幢6号,房产证号:沪房地奉字第019978号)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将该房产证交给原告。因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无法律约束力,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不作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未清偿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清偿货款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万江木业公司要求被告荣刚木制品公司支付货款699717.50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刘志刚已履行担保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刚木制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原告主张按每日万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有约定,被告也未提出抗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荣刚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万江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971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万江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州荣刚木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8.5元,保全费4018.6元,合计9417元,由原告浙江万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018.6元,被告湖州荣刚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3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17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