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志民与郝继英、肥乡县力德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民,郝继英,肥乡县力德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348号原告:张志民,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住肥乡县。被告:郝继英,女,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肥乡县力德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元固乡三里堤村西南汽车教练场东侧。法定代表人:郝继英,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志民为与被告郝继英、肥乡县力德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人民陪审员王亚雷参加评议,书记员杨伯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继英、肥乡县力德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自2014年7月4日起,因资金周转不灵,陆续六次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双方协商约定月息5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及利息6660元,共计746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68000元,利息约定为5厘。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68000元。2015年12月28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该借款证明系被告郝继英所写,肥乡县力德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在该借款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借款证明约定利息为月息5‰。经原告追要,二被告给付了原告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郝继英、肥乡县力德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借其款68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照约定按月息5‰支付。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利息4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继英、肥乡县力德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民借款人民币68000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计算,其中40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8000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2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扣除已偿还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平审 判 员 赵江斌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