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934号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向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峰,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太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伟,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后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甘04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贵秀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向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峰,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万元,根据合同第十条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461250元(计算日期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被告承建西雁颐馨家园五期工程,2015年4月2日,原告与甘肃建投会宁颐馨家园五期项目部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了产品数量及单价、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等。由原告负责送货到项目部指定场所,运费及装卸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项目部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2月5日,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45万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项目部借故推托不予支付。该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工程管理临时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其公司不认可;其公司与原告既没有签订买卖销售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供货,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货款确认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4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并对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加砌块销售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25日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方尚欠原告方货款543402.95元及被告方于2015年11月6日付款43402.95元,2016年2月5日付款5万元,截止目前尚欠货款45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一份,内容“其不知道要证明什么”;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一份,内容“去年的砖不是其拉的,具体的事情其不清楚”;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一份,内容“其只能证明自己今年在原告方的砖厂拉砖,砖的具体的去向是根据原告方的指示”;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一份,内容“其负责从老板的场子往车上装砖”。经质证,被告方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合同乙方处所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管理和使用的印章,与被告项目部的公章不相符。同时,该公章与合同所附的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的公章亦不相符,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的公章用胶带粘贴后加盖;2、黄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并且其公司亦没有委托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对于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对账单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管理使用的印章,同时樊某某也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被告方提交证据1、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印章领用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承建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雁颐馨家园五期工程成立的项目部名称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雁地产五期项目部,启用的印章模板与原告方提供的销售合同上加盖的被告方项目部的印章不一致,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管理使用的印章;2、被告公司设立的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雁地产五期项目部印章一枚、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名称、启用的印章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印章,黄某某、樊某某不是其公司职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是被告方自己制作的,且项目部系被告方设立,是被告方的内部管理机构,并不能证明原告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假的。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名称、印章模板并不是原告方提供的销售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且被告方否认黄某某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方对于被告方委托黄某某与其签订合同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销售合同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对账单,因被告方否认对账单中签字的樊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且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樊某某、黄某某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对于该证据亦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上述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方提交的其公司印章领用登记表及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项目部印章能够相互印证其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名称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雁地产五期项目部及启用该项目部的印章模板均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且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中并无黄某某、樊某某的名字,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雁颐馨家园五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项目经理为马某某,工程负责人为何某某。2014年6月17日,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工程设立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雁地产五期项目部并同时启用项目部公章。2015年4月2日,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向前与甘肃建投会宁西雁地产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需方为甘肃建投会宁颐馨家园二、五期项目部,保证方为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对产品数量、单价、供货方式、货款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9月25日,樊某某代表需方与供方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截止结算日尚欠供方货款543402.95元。2016年5月27日,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5万元。2016年8月30日庭审中,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1250元,并陈述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其公司付款43402.95元,2016年2月5日付款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因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名称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雁地产五期项目部,该项目部名称及启用的项目部印章均与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加盖的甘肃建投会宁西雁地产项目部印章不符,同时因被告方否认黄某某为其公司员工,且黄某某在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方对于被告方委托黄某某与其公司签订合同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案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其公司与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的事实;其次,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甘肃建投会宁西雁地产项目部系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立;再次,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仅有樊某某的签名并没有加盖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或其设立的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雁地产五期项目部的公章,同时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樊某某系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只是陈述系被告方给其付款,对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其签订销售合同及欠其货款的事实,故对于要求支付货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庭后向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向前书面通知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冉向前明确表示其公司对于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于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增加的要求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1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进行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晓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