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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276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永仁,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大多住在原告娘家,后原告知道被告有吸毒并被强制戒毒。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在网上赌博,规劝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宁夏吴忠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9日在宁夏吴忠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吸毒的事实。深圳市融臻资产法务部法院起诉告知函一份、短信截图三份,证明被告刘某在强制戒毒后再次吸毒及因吸毒借款不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子女,2015年3月11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于2016年4月19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加之被告吸毒,促使双方矛盾不断加深。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所诉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各承担150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雨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