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耿某与郝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郝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222号原告:耿某。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耿嵩虎,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851978********,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西关街*号。被告:郝亚强,男,1992年4月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韶锋,该支公司职工。原告耿某与被告郝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耿嵩虎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亚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4时20分许,原告在登封市区爱民路体育局门口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爱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郝亚强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登封市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郝亚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户口本登记姓名与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登记的姓名不一致,无法证明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费用)3000元的诉请,应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之父提供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领取工资记录因缺乏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应按照户籍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都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郝亚强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登封市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郝亚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郝亚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郝亚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患者姓名虽均为“耿婉莹”,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原告住院时其管床医生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应为笔误所致。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583.7元(5023.7+560);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14);3、营养费210元(15×14);4、护理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工资30864元计算,计3720.59元(30864÷365×(14+30)];5、二次手术费,原告受伤后行内固定术,必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医疗机构确定二次手术费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共计12934.29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亚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出实际损失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934.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凌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