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高某某、馆陶县陶山市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高某某,馆陶县陶山市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253号原告:许某某,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馆陶县馆陶镇中马固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馆陶县陶山市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城西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景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主要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馆陶镇刘路町村人,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号纸业研发综合楼*楼大厅东面。主要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河北华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馆陶县陶山市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山公共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刘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泰山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被告邯郸泰山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山公共汽车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馆陶县英才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柳湖胜景小区西门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失控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102天,花去医疗费35070.01元。原告的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车损为1800元。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邯郸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35070.01元、误工费17499.99元、护理费9399.99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80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71989.99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高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提出请法庭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花费情况,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和无责方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再次住院治疗的伤情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的第二次住院的花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60日为30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鉴定机构鉴定的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定60日较为合理,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馆陶县昌恒购物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为3400元,原告应提供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事发前后的银行工资流水账单来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为447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车损公估报告委托人和公估费发票上的名称均为刘玉姣,与本案无关;车损公估报告的数额与实情不符,认可车损数额500元;交通费单据连号,认可交通费数额300元;鉴定费、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邯郸泰山财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并认可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抗辩意见。被告陶山公共汽车公司、刘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13日住院治疗96天,后又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22日住院治疗6天,第一次住院主要诊断的“头部外伤”与再次住院主要诊断的“脑外伤恢复期”伤情相符,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邯郸泰山财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二次住院的花费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的意见,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邯郸泰山财险公司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玉姣为原告的丈夫,有其身份证和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邯郸泰山财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公估的车损数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酌定为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邯郸泰山财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邯郸泰山财险公司分别作为被告高某某、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5070.01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并参照原告所在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800元/年÷365天×150天=16767.12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参照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3720元/年÷365天×60天=8830.68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2天=51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计算为30元/天×90日=1800元。7.鉴定费600元。8.车损1800元。9.车损公估费200元。以上共计70167.81元。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41970.01元,应当由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邯郸泰山财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5597.8元,未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之和,应由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邯郸泰山财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5597.8元×1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23549.98元;被告邯郸泰山财险公司赔偿原告25597.8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2047.8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800元,由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原告1700元,邯郸泰山财险公司赔偿原告1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70167.81元-11000元-25597.8元-1800元=31770.01元,由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770.01元×80%=25416.01元。综上所述,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665.99元,被告邯郸泰山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47.82元。被告陶山公共汽车公司、刘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665.99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47.82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12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广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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