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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538号

何建飞、王华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建飞,王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飞,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林,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何建飞与被上诉人王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建飞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直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合伙事务并未进行计算,系认定事实不清,因为被上诉人自己也当庭认可其通过电话短信对贞丰项目全部算清,应付何健飞壹拾伍万玖仟叁佰元。结合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与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国中小河流治理贞丰县偏岗防洪工程施工内部全责承包合同书》相关约定和公司证明,足以认定该工程总造价3962052.61元,公司扣除相关管理等费用后,剩余款项全部由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539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的事实,也就是说双方已经对该主体工程2015年6月1日前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次,被上诉人在庭审答辩中并没有提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该工程款项,其只是辩称该项目工程款没有结清,而后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却提交了605000元的打款凭据辩称其已经支付了上诉人全部工程款项,事实上,只要稍加分析就知道该款项明显不是同一款项,因为上诉人仅仅起诉的是179300元欠款,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却是605000元的打款凭据,原审法院难道看不出二笔款项根本就不成正比吗?而原审法院却以此认定该款项没有结清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605000元的打款凭据,并没有说明该款项来源,应当与本案无关,而原审法院却不顾上诉人的解释说明,不管该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就简单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牵强附会,系认定事实错误。最后,由于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之前并没有提出其2015年6月1日后支付上诉人款项,在庭审时被上诉人突然提出该打款凭据,对此上诉人没有来得及收集相关凭证,而原审法院当天就已经结案,现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提交的二次打款凭据共计打款605000元系上诉人自己承建施工的涉案项目附属工程拨款,系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拨款给上诉人的附属工程工程款,不是主体工程工程款,更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欠款,该附属工程被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承建施工也没有与上诉人合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王华林二审答辩称,与何建飞合作做工程是事实,前期也按约定支付了何建飞相应工程款,现双方并未结算,且实际上也并不差欠何建飞任何款项,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上诉人何建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王华林立即支付何建飞工程欠款179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建飞与王华林于2014年合伙经商结束后,王华林于2014年4月4日向何建飞出示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何建飞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正)”。同年8月,双方合伙承建贞丰县防洪工程,王华林于2015年6月1日通过手机短信向何建飞提示:“2015年6月1号前贞丰项目全部算清,应付何建飞壹拾伍万玖千叁佰元”。2015年6月16日,王华林通过贵州农信转款2万元(流水号:02900243)给何建飞;2015年6月26日,王华林通过贵州农信转款585000元(流水号:15800132)给何建飞。现何建飞以王华林拒绝向其支付结算款共1793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何建飞以《欠条》、《手机短信记录》为据,提出王华林未向其支付结算款共179300元的主张,而王华林以其已向何建飞支付了第一次合伙欠款2万元,第二次合伙涉案防洪工程还未结算,且何建飞尚欠王华林19余万元未还进行抗辩,并举出了《贵州农信客户流水对帐单》一份、《贵州农信储蓄卡业务凭证》二份予以佐证。根据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对于何建飞以涉案《欠条》为据要求王华林支付2万元的诉求,因王华林举出的贵州农信转款2万元(流水号:02900243)反映出其已通过银行转帐向何建飞支付该款,虽然何建飞以这是其他款项进行了否认,但其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何建飞要求王华林支付该2万元的诉求,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对于何建飞以《手机短信记录》为据,要求王华林支付双方于2014年合伙经营防洪工程后的结算款159300元的诉求,因王华林抗辩双方对合伙事务并未进行结算,结合王华林在向何建飞短信提示之后即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贵州农信转款585000元给何建飞的事实,何建飞主张王华林尚欠其工程款159300元的证据不充分,虽何建飞以这是其他款项进行了否认,但何建飞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及双方已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故对何建飞要求王华林支付防洪工程结算款159300元的诉求,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何建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何建飞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何建飞与王华林合伙承揽贞丰县防洪工程是否进行结算及王华林是否差欠何建飞工程款。首先,何建飞与王华林对双方合伙承揽涉案项目相关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何建飞仅以手机短信记录的内容认为双方已经结算,且王华林差欠的金额为159300元。在王华林否认该结算信息,且何建飞亦未提供相应施工资料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何建飞直接要求王华林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建飞可在提供新证据或者与王华林结算后再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何建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何建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代理

审判员  张涛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