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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铭与黄保云、秦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铭,黄保云,秦国英,张四洋,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10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铭,男,汉族,1992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跟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保云,女,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云,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国英,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洋,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文,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张铭因与被上诉人黄保云、秦国英、张四洋、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铭的委托代理人张跟善、被上诉人黄保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被上诉人秦国英、张四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黄保云与张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保云向张铭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月息1.8%;借款到期后,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赔付利息;当事人自愿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书公证,黄保云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自愿接受郑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黄保云指定收款及付息账户为其尾号为4402的工商银行账户;张铭指定的打款及收息账户为其尾号7661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日,黄保云向张铭出具了借据、收条。其中秦国英、张四洋、郝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当日,张铭与黄保云关于该笔借款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110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张铭于2014年5月20日向借款合同约定的黄保云收款及付息账户支付200000元,于次日向借款合同约定的黄保云收款及付息账户支付30000元。借款到期后,秦国英、黄保云未还款,张四洋、郝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张铭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铭向人民法院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律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的债权文书已经经过公证,公证机关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张铭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回张铭。上诉人张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的债权文书虽然已经经过公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4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7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上诉人必须持黄河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才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2016年4月16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上诉人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也就是说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无法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应的人民法院也会裁定不予执行上诉的债权文书。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错误请求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2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保云答辩称: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案由是“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上诉人持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正活动的公正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是针对上诉人“借贷合同纠纷”诉讼所作出的裁决,而不是对“申请强制执行”所做的裁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事实及理由和上诉状中所引用的相关法条业已说明和证实一审法院裁决合法性,故一审法院的裁决书裁决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秦国英、张四洋答辩称:同被上诉人黄保云的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向张铭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在2016年4月14日向张铭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证明,张铭无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故张铭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13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利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