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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9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菡骏与上海黄渔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菡骏,上海黄渔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138号原告陈菡骏,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普陀区曹杨七村***号***室。被告上海黄渔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棋能。原告陈菡骏与被告上海黄渔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菡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黄渔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菡骏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进入被告担任运营总监,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月,自2015年2月起调整为10,000元/月。被告每月银行转账为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刚开始一年工资发放还是正常的,之后就出现每月都不足额发放的情形,有时候被告表示没有资金就不发放工资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2015年5-6月左右,原告曾和被告总经理黄革通过手机短信沟通过被告欠发工资事宜,当时双方确定总金额为80,000元,黄革表示愿意支付6-7万解决,原告也表示同意,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因原告手机损坏,无法出示手机短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80,000元。被告上海黄渔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工商注册成立,目前尚处于存续状态。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以原告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原告表示被告没有为其发放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其后的工资均未足额发放。该银行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7月(含)之前被告均系按照18,000元/月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2月2日陈棋能为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2月15日尤琪为原告转账24,000元,明细显示为“工资”;2015年2月17日陈棋能为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转账10,000元,明细显示为“报销费用—办公费”;2015年6月16日陈棋能为原告转账15,000元;2015年7月22日陈棋能为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8月26日陈棋能为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9月25日陈棋能为原告转账1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19,000元。上述事实,有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80,000元未支付,并对此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银行对账单,2014年8月18日前被告均系按照18,000元/月的标准为原告支付工资,故对原告关于其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其自2015年2月起工资标准调整为10,00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78,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总额为109,000元(扣除报销费用—办公费10,000元),被告应当补足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6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上海黄渔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菡骏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6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黄渔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峰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