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云军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84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军(曾用名张云强),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思南县。2012年1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军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云军与覃贵(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罗汇黄村委会旁边非机动车道上,由被告人张云军驾驶助力车接应,覃贵尾随杨某,趁杨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409元的黄金项链一截。现赃物已无法追回。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张云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尤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的估价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军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云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马可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季飞肖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