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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址河南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6)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杨某将一辆白色的骑式银钢牌摩托车停放在新乡市怡园商场正门台��处,没有锁大锁,后离开。被告人贾某某见该车无人看管且没有锁大锁,于是用随身携带的废旧钥匙将该车撬开盗走,后把车交给孙某,让其以不低于2000元的价格出售,直至案发前该车仍在孙某家里。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钢牌摩托车价值为7520元,现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2016年4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害人吕某将一辆磨砂黑色金捷牌二轮摩托车停到北干道和和平路十字向东50米路南“老四”面馆门口,没有锁大锁,后去吃饭。被告人贾某某见该车无人看管且没有锁大锁,于是用随身携带的废旧钥匙撬开后盗走,后以6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捷牌摩托车价值为3074元,现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吕某。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赵某将一辆白色新感觉牌助力车停放在了新乡市牧野区上宅公园城邦6号楼的楼下,被告人贾某某见无人看管,于是用随身携带的废旧钥匙撬开后盗走,后在新乡市建设路与和平路路口东北角以48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2。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新感觉牌助力摩托车价值为2262元,现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赵某。2016年4月18日08时50分左右的时候,被害人李某将一辆白色“建设”牌的助力车停放在新乡市牧野区安康新城26号楼的楼下,被告人贾某某见无人看管,于是用随身携带的废旧钥匙撬开后盗走,后在新乡市和平路银马保利城西侧胡同内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武某。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建设牌助力摩托车价值为2972元,现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2015年12月16日18时30分左右,被害人马某将一辆白色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放在中同街与自由路交汇处西南角新华商贸城附10号楼院内2单元楼梯口,被告人贾某某见无人看管,于是用随身携带的废旧钥匙撬开后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维修电动车的窦某,窦某又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胡某在使用该车时被受害人马某发现并报警将该车要回。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262元。现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马某。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为17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杨某将一辆白色的骑式银钢牌摩托车停放在新乡市怡园商场正门台阶处,没有锁大锁,后离开。被告人贾某某见该车无人看管且没有锁大锁,于是用随身携带的废旧钥匙将该车撬开盗走,后把车交给孙某,让其以不低于2000元的价格出售,直至案发前该车仍在孙某家里。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钢牌摩托车价值为7520元,现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2016年4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害人吕某将一辆磨砂黑色金捷牌二轮摩托车停到北干道和和平路十字向东50米路南“老四”面馆门口,没有锁大锁,后去吃饭。被告人贾某某见该车无人看管且没有锁大锁,于是用随身携带的废旧钥匙撬开后盗走,后以6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捷牌摩托车价值为3074元,现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吕某。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赵某将一辆白色新感觉牌助力车停放在了新乡市牧野区上宅公园城邦6号楼的楼下,被告人贾某某见无人看管,于是用随身携带的废旧钥匙撬开后盗走,后在新乡市建设路与和平路路口东北角以48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2。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新感觉牌助力摩托车价值为2262元,现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赵某。2016年4月18日08时50分左右的时候,被���人李某将一辆白色“建设”牌的助力车停放在新乡市牧野区安康新城26号楼的楼下,被告人贾某某见无人看管,于是用随身携带的废旧钥匙撬开后盗走,后在新乡市和平路银马保利城西侧胡同内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武某。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建设牌助力摩托车价值为2972元,现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2015年12月16日18时30分左右,被害人马某将一辆白色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放在中同街与自由路交汇处西南角新华商贸城附10号楼院内2单元楼梯口,被告人贾某某见无人看管,于是用随身携带的废旧钥匙撬开后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维修电动车的窦某,窦某又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胡某在使用该车时被受害人马某发现并报警将该车要回。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262元。现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马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证明:被盗银刚牌摩托车、金捷牌摩托车、建设牌助力车、新感觉牌助力车、新日牌电动车的基本情况。2.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刑事判决书1份、新乡市看守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因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牧野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新牧刑执第141号),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3)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6年5月3日10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周志军和原培磊在新乡市解放路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南侧胡同内对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贾某某予以口头传唤,在传唤过程中贾某某予以配合,没有逃跑、反抗、自残、自杀等行为。(4)视频截图1份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指认骑着被盗摩托车的人是他本人。(5)购车手续证明:被害人马某、杨某、赵某提供的购车凭证、车辆信息及购车人胡某提供的收据。(6)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在2015年下半年先后在新乡市牧野区胜利路北段窦某所经营的超威电池店中先后以低价卖给窦某三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其中有一辆被受害人马某找到,另外两辆因窦某出售给一个收破烂的老李的人,因一直未找到老李,且贾某某、窦某均不能提供被盗车辆的详细信息及车辆详细情况,因此一直未能查找到该案件及车辆下落。另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在2016年4月下旬在新乡市胜利路和平原路路口东北角(苏宁电器附近,东街分局辖区内)盗窃一辆白色电动车,但由于提供不出被盗车辆详细情况及案件发生的准确时间,因此一直未能查找到该案件及被盗车辆的详细情况,待查明后,继续对贾某某予以追诉。(7)户籍信息证明:本案涉案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8)扣押清单5份证明: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扣押了被盗的车辆。(9)发还清单5份证明: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将被盗的车辆返还给被害人。3.证人证言(1)证人窦某的证言证明:窦某一共收购贾某某卖给他的电动车三次:①2015年9月25日,窦某以150元的价格收购了贾某某的一辆深蓝色的顺风鸟电动车,后将该车的电池留下,其他的当废品卖了;②2015年11月16日同样以160元的价格收购了贾某某的一辆黑色或深蓝色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也是把电池留下,其他的当废品卖了;③2015年12月17日,又���300元的价格收购了贾某某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12月25日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胡某;窦某称在收买贾的车辆时不知道车辆是贾偷来的,购买时询问过车辆的手续,贾每次都拿身份证来卖,称车辆手续没了。(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5日,胡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胜利路与宏利大道交汇东北角,沿胜利路向北300米路东的一家超威电池电动车行内,以800元的价格向车行老板窦某购买了一辆白色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购买时不知道车为销赃的车辆。(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孙某以2500元的价格向朱某推销二手的踏板摩托车,但是朱某也没有购买该车。(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贾某某约孙某及钟敏、孟某一起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附近的一家桶子鸡夜市兑钱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孙某答应贾某某帮忙以两千多块钱的价格卖掉那辆银钢牌摩托车。当时孙某问贾该车的手续,贾说手续不知道弄哪儿了,车不是偷的,后贾某某将该车给了孙某,孙某停放在家里,直至案发前也没卖掉。(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1日左右,王某1在网上微信公众平台里发布了一个求购二手电动车、助力车信息,后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他,双方约定2016年4月23日14时在新乡市南环李村路口看车,后如约见面看车,经过讨价还价王某1在明知没有手续及车牌的情况下以650元的价格收购了贾盗窃的黑色“金捷牌”摩托车。(6)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1日左右的下午,武某在家通过手机在“新乡家园网”上发了一条求购二手助力摩托车信息,大概晚上七点左右有一陌生号码150××××6602打来电话说有一辆助力摩托车卖并问什么时间可以过去看车,当时由于没有时间就给对方说“改天再联系吧”就把电话给挂了。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那个陌生号码又打来电话问“看不看车,车就在红旗区家乐福超市门口北边的和平桥头”,然后武某就去了陌生男子给他说的地方。双方见面看车后,武向贾某某要车辆手续,贾称在辉县,这两天抓紧时间给武送来,武同意。经过讨价还价,武某以1200元现金购买了这辆白色建设牌助力摩托车。(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0日左右,王某2晚上在新乡市微信圈里发布了条求购二手车的信息,在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有人打电话说他有一辆二手助力车,约时间去看看车,后在下午1点50分左右,卖车男子把车骑到王某2上班的地点,看车后,卖车男子要价500元,双方经过讨价还价,王某2最终以480元现金买下这辆白色“新感觉”牌助力车。据王某2称买车时问了卖车人该车是不是偷的,卖车人给他说这车是卖车人自己的,回去找到购车发票和他联系,给他送过来。(8)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孟某曾和贾某某是一个车间的同事,听说贾有辆好摩托车,遂借骑了贾的白色银钢牌摩托车十来天左右,贾还让其将摩托车卖了,孟某得知车没有手续、车牌说卖不了,后贾某某将该车开走。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杨某把一辆白色的骑式银钢牌摩托车(无车牌,车架号LY4YBCKCOF8004472,发动机号8D019343,型号:YG150-22A,2015年9月23日以8000元购买)停放在新乡市怡园商场正门台阶处,当时只锁了把锁,然后离开,到12时40分左右去骑车时发现车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吕某将一辆磨砂黑色金捷牌二轮摩托车(车牌豫G×××××,车架号LKKPCK3B6DA412058,发动机号JD162FMJ-A,型号:JD150-31,以购价6800元)停到北干道和和平路十字向东50米路南“老四”��馆门口,没有锁大锁,后离开去吃饭,到一点半出来时发现车和车座下的一副300元购买的太阳镜被盗。(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赵某将一辆白色新感觉牌助力车(车架号:LX8TCJE09FF000134,发动机号F6901039,2015年5月以3000元购买)停放在了新乡市牧野区上宅公园城邦6号楼的楼下,只是锁了把锁和警报器,次日下午14时左右赵某准备上班的时候,发现助力车被盗。(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6日18时30分左右,被害人马某将一辆白色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放在中同街与自由路交汇处西南角新华商贸城附10号楼院内2单元楼梯口,后轮上锁,21时许发现被盗。该车的购价是2200元。(5)���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8日8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将一辆白色“建设”牌的助力车停放在新乡市牧野区安康新城26号楼的楼下,次日早上发现助力车被盗。该车的购价是3300元。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被告人贾某某在平原路怡园商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废旧电动车钥匙盗窃了一辆白色的骑式银钢牌摩托车(经调查受害人为杨某),后把盗窃的车借给同学王志勇、以前的同事孟某开了几天并打电话让孟某帮他把车卖了。后贾某某与孟某、孙某、钟敏四个人一起吃饭时贾某某问孟某卖了没,孟某说没有卖,孙某听到后说可以帮忙把车卖掉,后贾某某把车交给孙某,让他卖最少2000元,孙某还没有卖掉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贾某���称孟某和孙某不知道车辆来路,告知他们车辆没有手续。2015年后几个月被告人贾某某先后盗窃了三辆电动车,一辆是黑色邦德牌的,一辆是蓝色顺风鸟的,还有一辆是白色雅迪牌的(经调查被害人是马某,车是白色新日牌的,丢车地点是中同街与自由路新华商贸城楼下),这三辆车都卖给胜利路北头的维修电动车卖电瓶的地方(经调查收购车辆人是窦某,后窦某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以800元卖给胡某,胡某在使用过程中被马某发现后报案),一辆卖了300元,其他两辆都是一百多元。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贾某某在新乡市北干道二中附近农业银行旁边的饭店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骑式摩托车(经调查受害人为吕某),后在微信上发布卖车的消息,后把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陌生人(经调查买车人王某1)���2016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在解放路北头路东的760厂家属院的一座单元楼楼梯口盗窃了一辆白色的踏板助力车(经调查受害人为赵某),后在微信上发布卖车的消息,后把车以43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一个30多岁的男子(经调查买车人王某2)。2016年4月下旬,被告人贾某某在劳动路北头的九中对面家属院里的单元楼门口偷了一辆白色踏板助力摩托车(经调查受害人为李某),后在微信上发布卖车的信息,后经联系在和平桥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对夫妻(经调查买车人是武某)。2016年4月底,被告人贾某某在平原路与胜利路路口的苏宁电器门口盗窃了一辆白色小踏板式样的电动自行车,后在东王村附近的一个胡同里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40多岁的男子。(该笔事实尚未查证属实,有待追诉)6.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5份证明:被盗物品金捷牌二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074元;被盗物品银钢牌二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520元;被盗物品新日牌(风速12+1型)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493元;被盗物品建设牌(传奇型)两轮助力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970元、新感觉牌(福喜型)两轮助力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262元。7.勘验、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3份证明:王某1、窦某、王某2、武某均辨认出被告人贾某某。(2)指认现场照片13张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指认被盗车辆的地点以及卖被盗车辆的地点。(3)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5份证明:本案五辆被盗车辆被盗时的具体位置。8.视听资料盗窃后逃跑的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盗窃白色银钢牌摩托车逃跑后的视频。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为17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喜庆审判员  李惠萍审判员  张子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