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文兵与吴剑锋、高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兵,吴剑锋,高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072号原告:张文兵,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告:吴剑锋,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告:高易明,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张文兵与被告吴剑锋、高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兵,被告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易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8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48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1月底还清,利息按2分5结算。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多次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还借款。被告吴剑锋辩称,这个是高易明个人借的,当时叫我作担保,我就签了个字,当时是借400000元,这个钱是打到我账上的,我和高易明分了,一人200000元,我借的200000元已经还了,高易明没还,他们两个就打过了一张借条,让我担保。被告高易明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文兵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易明的核查信息一份,被告吴剑锋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提供打款凭证一份,时间2013年7月23日,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文兵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元整)/今借人:高易明、吴剑锋//本人保证2015年11月底还清,如未还清,按2分5利息计算/2015年9月7日/1507044833/150××××6266”。被告吴剑锋质证,400000元打到我账上是事实没有意义,我已经以我个人名义还了200000元。被告高易明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在2015年9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高易明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张文兵,约定了还款时间。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兵与被告高易明、吴剑锋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7月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于2015年9月7日,两被告重新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了2015年11月底归还借款,逾期未还,按月息2分5计算。关于原告对借条148000元分为80000元本金,68000元利息的说法以及被告吴剑锋对借条148000元分为50000元本金,98000元利息的说法,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说法的真实性,本院对双方的说法均不予支持。被告高易明、吴剑锋向原告张文兵借款148000元是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了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剑锋、高易明共同偿还原告张文兵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时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高易明、吴剑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代理审判员 嵇玉琴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