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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梅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四川省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3日,住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75号。法定代表人:叶盖文,系总经理。原审被告:刘普,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9日,住通川区南外街道。上诉人李梅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梅以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就一审判决涉及的内容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为由,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梅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