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9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德昌与谈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昌,谈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554号原告:李德昌,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继峰,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李德昌与被告谈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之后,因被告谈继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昌的诉讼代理人叶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其中2万元系现金,5万元为银行转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还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支付按每月5%计算的违约金。届时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谈继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2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由被告谈继峰为甲方(借款人)、原告李德昌为乙方(出借人),双方签署《借款合同》2份,其中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于2015年8月12日还款;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按每月5%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万元。届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向,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金额,应以原告是否实际交付钱款以及交付金额予以确定。签署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万元,对该笔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与法未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另一笔2万元借款,双方仅签署借款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2万元实际交付被告,故对原告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继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德昌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谈继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昌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7.86元,被告负担1,54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