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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孙玲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6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玲丽,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玲丽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玲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孙玲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龙海宫酒楼前台处结账时,趁人不备,将在该酒店收银的付某放置在���银台处的一部苹果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玲丽家属对被害人付某进行了经济赔偿,付某对孙玲丽表示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玲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玲丽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玲丽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孙玲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龙海宫酒楼前台处结账时,趁人不备,将该酒店收银员付某放置在收银台处的一部苹果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孙玲丽被抓获。7月14日,被告人孙玲丽家属赔偿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付某对孙玲丽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害人付某陈述,证人杨某、孙某证言,被告人孙玲丽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付某提交的视频监控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玲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玲丽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玲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孙玲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