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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耿同刚与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同刚,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266号原告:耿同刚,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农民。被告:于海军,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南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组织机构代码130634300000587。负责人李铁铸,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同刚与被告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营销业务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耿同刚、被告于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营销业务一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同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施救费、评估费、车损、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0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海军于2016年7月5日02时30分驾驶车辆沿任丘市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保路向西转弯时,与原告耿同刚驾驶的湘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耿同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督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同刚无责任,且被告于海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营销业务一部处投有保险,不能就该事故的处理达成一致,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损失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认为住院票据显示的住院天数是九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该按照九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赔偿住院期间九天的误工,护理费同误工费标准,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支持,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也不支持,因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没有相关依据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02时30分,被告于海军驾驶冀A×××××车沿任丘市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保路向西转弯时,与原告耿同刚驾驶的湘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耿同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同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同刚到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去医药费5547元。原告耿同刚驾驶的湘F×××××车经任丘市德信旧机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8639元,因鉴定产生鉴定费491元,湘F×××××车产生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共计9530元。另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保险人为齐三的冀A×××××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耿同刚在任丘市龙嘉商店工作,月工资3500元。再查明,2016年7月15日,任丘市法医医院在耿同刚的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建议休养四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任丘市龙嘉商店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湘F×××××车的损失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任丘市法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海军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投保双方间已形成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冀A×××××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作为保险人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作为第三方的湘F×××××车损失共计9530元,因原告耿同刚无证据证明湘F×××××车为其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该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湘F×××××车驾驶员耿同刚因事故花费医疗费5547元,因被告于海军事前已支付原告耿同刚2000元医药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有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47元;湘F×××××车车主耿同刚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5600.3元,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680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耿同刚主张二被告应赔偿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胡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同刚医疗费3547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00.3元,以上共计1034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耿同刚承担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承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