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15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XX峰与洪锦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峰,洪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5756号申请执行人XX峰,女,196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洪锦华,女,1963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939号原告XX峰诉被告洪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洪锦华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证券、车辆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XX峰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进行夜间执行,未找到被执行人洪锦华。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洪锦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9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洪锦华支付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2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XX峰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高忠审 判 员 朱恩平代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