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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执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新军与董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新军,董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4执586号申请执行人沈新军,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执行人董浩,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申请执行人沈新军与被执行人董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确定:一、被告董浩赔偿原告沈新军40000元,从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定于每月15日前支付2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直接支付至原告沈新军个人账户。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董浩负担。被执行人董浩一直未履行。因申请执行人沈子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董浩的财产线索,而被执行人董浩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敖四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符号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