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光琴与赵供权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琴,赵供权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818号原告吴光琴,女,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赵供权,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吴光琴诉被告赵供权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玲玲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供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赵某归被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于××××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此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非婚生女赵某一岁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分居,非婚生女一直随同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赵供权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打工认识,于××××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0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光琴与被告赵供权认识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同居关系。原告吴光琴在其所生女儿年仅一岁时便离家出走,长期未照管家庭,现居无定所,也没有固定收入,不具备照顾子女的条件。非婚生女儿赵某自幼跟随被告赵供权生活,由被告赵供权为其提供稳定的住所和生活保障,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具有更好的生活、学习条件,非婚生女赵某由被告赵供权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告吴光琴应当承担非婚生女赵某的抚养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因原告吴光琴、被告赵供权无固定收入,非婚生女的抚养费参照2016年贵州省平均经济水平,同时考虑到原告吴光琴的实际生活状况,由原告吴光琴适当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光琴与被告赵供权同居期间共同生育女儿赵某由被告赵供权抚养至成年,原告吴光琴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非婚生女赵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吴光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光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转下页)审判员 丰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