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5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甘肃华夏典当有限公司与冯青、兰州中兴石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华夏典当有限公司,冯青,兰州中兴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75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甘肃华夏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法定代表人:简念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冯青,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兰州中兴石化有限公司经理,住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西路1002号15室。被执行人:兰州中兴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青,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甘肃华夏典当有限公司与冯青、兰州中兴石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冯青、兰州中兴石化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主动履行兰州市中级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冯青、兰州中兴石化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在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在被执行人冯青名下的商品房网上备案合同形式的房产有8套,即安宁区S574号规划路以东、银滩大桥以西91.02平方米的房产一套;西固区合水路125号面积分别为78.27平方米、96.62平方米、86平方米、98.44平方米、98.44平方米、106.68平方米、97.83平方米的房产共7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预查封被执行人冯青所有的安宁区S574号规划路以东、银滩大桥以西面积为91.02平方米房产;西固区合水路125号,面积分别为78.27平方米、96.62平方米、86平方米、98.44平方米、98.44平方米、106.68平方米、97.83平方米房产,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年。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贾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