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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凤英与晁玉凤、胡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英,晁玉凤,胡飞,胡文飞,胡芳,胡丕英,张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607号原告:郭凤英,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玉凤,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胡飞,男,1993年8月10日出��,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起,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胡文飞,男,199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起,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胡芳,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起,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胡丕英,男,193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起,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张玉莲,��,194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起,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原告郭凤英与被告晁玉凤、胡飞、胡文飞、胡芳、胡丕英、张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春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英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晁玉凤与胡中秋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9日和2016年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30万元,合计40万元。期间胡中秋去世。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胡中秋与晁玉凤向原告郭凤英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6年1月13日胡中秋与晁玉凤向原告郭凤英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现胡中秋死亡。胡飞、胡文飞、胡芳系胡中秋与晁玉凤所育子女。被告胡丕英、张玉莲系胡中秋之父母。本院认为,胡中秋与被告晁玉凤向原告郭凤英借款40万元,有借条为证,对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本案中,现原告郭凤英主张被告晁玉凤偿还案涉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飞、胡文飞、胡芳、胡丕英、张玉莲作为胡中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胡中秋遗产的范围在偿还上述借款。六被告经本院传票��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飞、胡文飞、胡芳、胡丕英、张玉莲在继承胡中秋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晁玉凤支付原告郭凤英借款本金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晁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