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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瑞霞与开封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瑞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2行终1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谷文中,局长。委托代理人常乐喜,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瑞霞,女,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本市鼓楼区。刘瑞霞诉开封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鼓楼区住建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2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鼓楼区住建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瑞霞于2015年12月26日向鼓楼区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界定城市违法建筑的规定、处理城市违法建筑的规定及处理城市违法建筑的程序。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一审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刘瑞霞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开封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鼓楼区住建局向其公开关于界定城市违法建筑的规定、处理城市违法建筑的规定及处理城市违法建筑的程序。申请提出后未收到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并依法向其公开上述信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从开封市城乡规划局的网站网页中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复制并提交给原告,但原告对被告的答复方式不予认可。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鼓楼区住建局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答复。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申请的理由无相关证据印证。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给原告的答复内容,系被告从开封市城乡规划局的网站网页中对相关内容复制的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规范正式的答复,该答复形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责令鼓楼区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针对原告刘瑞霞于2015年12月2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鼓楼区住建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刘瑞霞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其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邮寄回单,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申请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从开封市城乡规划局网站下载并已经一审法院转交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瑞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瑞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鼓楼区住建局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刘瑞霞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挂号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鼓楼区住建局已经收到刘瑞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鼓楼区住建局收到刘瑞霞政府信息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依法及时对原告申请内容进行公开或作出答复。其在诉讼过程中以网站下载的形式对刘瑞霞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的答复,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格式要件。对其答复形式依法不应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鼓楼区住建局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刘瑞霞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一审责令上诉人限期答复的判决正确。上诉人鼓楼区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鼓楼区住建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华审判员  赵晓松审判员  何卫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路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