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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朵成祯诉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朵成祯,郭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327号原告:朵成祯。被告:郭健。原告朵成祯与被告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朵成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朵成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健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被告郭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通过甘肃银行ATM机向郭健指定的账号转账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郭健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35000元的借条1张,并承诺于2016年2月23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郭健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郭健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郭健在原告朵成祯处借款35000元,经原告索要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35000元的借条1张,并承诺在2016年2月23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健向原告朵成祯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请求,因无据证实双方约定过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健偿还原告朵成祯借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朵成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郭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中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冬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