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业荣与冯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荣,冯思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153号原告:周业荣,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红梅,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思思,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自治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4月19日开庭时间:2016年9月27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周业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红梅到庭被告冯思思:未到庭(公告时间:2016年7月9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计至2016年1月7日止为480元;此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思思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未还。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冯思思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2015年9月3日,被告冯思思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周业荣欠款2.4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6日。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称与被告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于2015年9月6日到期后未返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思思向原告周业荣返还借款本金2.4万元;二、被告冯思思向原告周业荣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4万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12元,由被告冯思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