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凌金松与廖寿德、王远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金松,廖寿德,王远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843号原告凌金松,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廖寿德,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被告王远海,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业农,江西寻乌人,住寻乌县。原告凌金松与被告廖寿德、王远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金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廖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海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7381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甲方)将澄江镇计生楼外墙、天面防水隔热工程承揽给原告(乙方)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承揽的项目工程后,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818.5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0000元,仍欠73818.5元,经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廖寿德辩称,施工合同是其所签,但不知还欠了多少款,原告应与其另一合伙人结算出具体欠款后,才愿意承担。被告王远海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1、施工合同系双方签订并履行,但合同中被告王远海的签名系被告廖寿德代签,代签时原告在场知道;2、结算单系原告凌金松、被告廖寿德、案外人蓝德峰签名确认,结算出应付原告工程款303818.5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廖寿德仍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廖寿德仍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因被告王远海的签名系被告廖寿德代签,而被告王远海没出具委托书,事后也没有予以追认其代签合同的效力,且原告明知代签行为,应认定施工合同仅对原告与被告廖寿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廖寿德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而被告廖寿德已与原告结算确认应支付工程款303818.5元,被告廖寿德应履行支付303818.5元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廖寿德应对其已履行支付了多少金额的工程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廖寿德没能提供证据,仅有原告自认已领取工程款2300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已领取的工程款项予以确认,对仍欠的73818.5元被告廖寿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寿德支付欠款7381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远海共同支付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结算后款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结算后随时支付,被告不支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2016年8月18日)始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寿德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支付原告凌金松欠款73818.5元及逾期损失(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凌金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廖寿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泓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人立足于社会的通行证,是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每个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