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逸明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逸明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洪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逸明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渔沥村1038号2幢1车间。法定代表人:卢骋逸。上诉人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2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需方即本案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XX幢XX车间,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