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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西根与秦建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西根,秦建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635号原告:孙西根,男,汉族,生于1651年7月15日,住唐河县湖阳镇前胡村委卞庄。身份证号码:4129291951********。委托代理人:孙洪坡,河南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建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1日,住唐河县上屯镇熊庄村杨庄*组。身份证号码:412929196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法定代理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然,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西根与被告秦建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根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秦建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西根诉称,2015年9月12日20时40分许,原告孙西根驾驶无车牌号的普通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管240省道87公里时,与被告秦建英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孙西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建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秦建英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763.69元。原告孙西根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住院证、诊断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户口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5.车辆损失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13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6.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2000元。被告秦建英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秦建英提供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所驾车辆投有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以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属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秦建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中心出具,来源合法,故为有效证据;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0时40分许,原告孙西根驾驶无车牌号的普通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管240省道87公里时,与被告秦建英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孙西根负主要责任,秦建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桡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0308.89元。2016年4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西根左下肢骨折后目前的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2月1日,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损总值为6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秦建英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建英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孙西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建英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秦建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秦建英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被告秦建英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中:1、医疗费,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医疗费10308.89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28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数额为28天×80元/天=4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8天,数额为28天×30元/天=84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数额为28天×20元/天=5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时间,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16年,数额为10853元×16年×10%=17364.8元;7、车损11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8683.6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6974.8元,下余部分1708.89元根据被告秦建英的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512.67元(1708.8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西根各项损失38683.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西根各项损失512.67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示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140元,由被告秦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刘书堂人民陪审员  景玉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兴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