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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唐艳媛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媛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艳媛,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唐艳媛曾因赌博,于2010年2月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丽丽,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艳媛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艳媛及其辩护人徐华勇、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艳媛为牟取利益,自2015年11月份起,利用“六合彩”坐庄赌博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达4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艳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唐艳媛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仅就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被告人唐艳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艳媛为牟取利益,自2015年11月份起,利用“六合彩”坐庄赌博。其采用按投注数额的2%至10%的比例给予报码人“抽水”的方式,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从吴某1、何某、柴某、金志成、吴某3、宁某、崔某、查某、胡某、汪某1、汪某2、沈某等报码人处接受报码投注,赌资达40万余元。被告人唐艳媛于2016年4月1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手机一部;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唐艳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记账单、“六合彩”宣传单,黄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杨有顺、吴某1、何某、操玲玲、吴某2、柴某、汪忠民金志成、吴某3、宁某、崔某、查某、胡某、汪某1、程某、汪某2、余某、沈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唐艳媛的供述与辩解;5.休宁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黄山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6.短信、微信等电子数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艳媛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艳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艳媛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艳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OPPOR7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祝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志强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