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钱洋与朱云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洋,朱云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4164号原告:钱洋。被告:朱云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主要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洋诉被告朱云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原告钱洋负担。审 判 长 钱厚明审 判 员 江学道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