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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3626号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夏某某,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自行抚养男孩王某乙。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99年1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30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6月30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状况。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后原告同意自行抚养男孩王某乙,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之间现无其他相关事项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7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桂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