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与钱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钱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菊花山路78号。法定代表人:姚奎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山东邵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建军,无业。委托代理人:郭春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称烟台三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建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三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烟台三青公司与钱建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烟台三青公司不支付钱建军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等。事实和理由:钱建军钱建军系姚林雇佣的人员,与烟台三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日,姚林与烟台三青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烟台三青公司的厂房从事家具加工,命名为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钱建军等其他5人一起给姚林做了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的竖牌匾。钱建军的工资由姚林负责发放,钱建军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工资表上很清楚的写有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因此,钱建军不是烟台三青公司的职工,与烟台三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烟台三青公司不应支付钱建军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烟台三青公司与钱建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烟台三青公司不支付钱建军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等。钱建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烟台三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烟台三青公司与钱建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烟台三青公司不支付钱建军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烟台三青公司于2006年6月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木制品加工。2015年3月1日,钱建军到烟台三青公司从事木制品工作,烟台三青公司未与钱建军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钱建军缴纳社会保险。钱建军在烟台三青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12日,工作期间领取2015年5月前的工资20800元,于2015年9月26日支取工资1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烟台三青公司借款6000元。2015年11月3日,钱建军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确认申请人钱建军与被申请人烟台三青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裁决被申请人烟台三青公司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12日拖欠的工资51200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800元;申请裁决解除申请人钱建军与被申请人烟台三青公司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烟台三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805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钱建军与被申请人烟台三青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烟台三青公司支付申请人钱建军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5200元;3、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4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5633.33元;5、支付2015年6月至9月12日防暑降温费351.33元;6、驳回申请人钱建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对劳动关系,烟台三青公司主张钱建军系在姚林开办的未工商登记的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工作,姚林系烟台三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奎南的女儿,租赁烟台三青公司厂房加工自用木制品,原、钱建军之间不存有劳动关系。烟台三青公司提供2015年5月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上写有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字样;提供照片一张,证明照片中木质牌匾上的单位名称为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牌匾系钱建军参与制作,钱建军在该家具厂工作,开办人姚林应该对钱建军承担责任,与烟台三青公司无关;提供姚林与烟台三青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姚林租赁烟台三青公司厂房进行家具加工;提供烟台三青公司的职工花名册和2015年3月到9月的工资记账凭证,证明钱建军不是烟台三青公司单位职工。钱建军主张其在烟台三青公司处从事木制品加工工作,对烟台三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2015年5月工资表,钱建军主张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出勤天数,钱建军领取工资时并未写有出勤天数,该工资表实际上是2015年5月半个月的工资。对照片一张,钱建军主张照片不能证明木牌匾是由钱建军参与制作,也不能证明姚林开办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对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钱建军主张姚奎南与姚林系父女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钱建军对该租赁合同从不知情。对职工花名册和2015年3月到9月的工资记账凭证,钱建军主张用人单位应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的原始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及财务总账,烟台三青公司仅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并不能免除其依法举证的法律责任。职工花名册应当经劳动保障部门盖章确认,且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予以辅证,同时烟台三青公司也不能免除提交考勤记录的举证义务。经查,钱建军进行木制品加工的地点在烟台三青公司的厂房内,姚林系烟台三青公司工作人员,担任会计职务,并负责对钱建军的工作管理,钱建军的工资也在姚林处签字领取。对日工资标准,钱建军主张每天工资400元,提供2015年9月21日上午10时45分到12时36分对姚奎南、印文品、谭岐山、姚林等人谈话的录音资料,主张录音的第28分钟至第31分钟对工资标准进行了说明。对钱建军提供的录音材料,烟台三青公司表示含糊不清,不能证明钱建军的主张。烟台三青公司主张钱建军每日工资200元,提交的2015年5月工资表上载明:钱建军,27(天),5400(元)含保险,由钱建军签字领取。钱建军对其签字无异议,但主张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不是实际出勤天数,工资表上的工资实际是5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对出勤天数,钱建军主张其于2015年3月1日到岗上班,当月出勤23天、4月份出勤29天、5月份出勤27天、6月份出勤29天、7月份出勤31天、8月份出勤30天、9月份出勤11天,最后出勤日为2015年9月12日,共计180天。钱建军提供了印文品(同在烟台三青公司处工作)记录的出勤情况。烟台三青公司对印文品所记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主张系钱建军单方记录,但记录的5月份出勤天数与烟台三青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份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相一致。烟台三青公司表示无证据证明钱建军的到岗时间、出勤情况和离岗时间,钱建军系姚林雇佣,烟台三青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钱建军另主张烟台三青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按日工资标准400元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主张烟台三青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又未依法为钱建军缴纳社会保险费,钱建军有权解除合同,烟台三青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主张烟台三青公司应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烟台三青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钱建军主张的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可。对钱建军2015年8月31日借款6000元,烟台三青公司请求从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资差额中一并抵顶扣除,并提供了烟台三青公司签名的借条一张。钱建军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另行处理;主张钱建军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将借款6000元计算在收到的工资数额中,不应再重复扣除。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钱建军工作地点在烟台三青公司的厂房内,烟台三青公司的会计姚林负责管理钱建军的工作,钱建军在姚林处签字领取工资,应认定烟台三青公司系钱建军的用人单位。烟台三青公司未能提供出勤表等证明钱建军的出勤情况,钱建军提供的印文品所记出勤记录中5月份的出勤天数与烟台三青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相一致,对钱建军提供的印文品所记出勤记录和烟台三青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工资表,均予以采纳。按印文品所记出勤记录,钱建军到烟台三青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最后出勤日为2015年9月12日,应认定烟台三青公司与钱建军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烟台三青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工资表,钱建军日工资标准为200元,钱建军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共出勤180天,其工资总额为36000元(按每天200元,180天计算)。钱建军于2015年8月31日向烟台三青公司借款6000元,时间晚于2015年5月,应当未包含在已领取的2015年5月前工资20800元中,应在烟台三青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中抵顶扣除。故,扣除烟台三青公司已支付的2015年5月前工资20800元、2015年9月26日借支款1000元和2015年8月31日钱建军借款6000元后,烟台三青公司还需支付钱建军工资差额8200元。烟台三青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钱建军订立劳动合同,烟台三青公司未与钱建军订立劳动合同,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向钱建军支付双倍工资,烟台三青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1400元(按每天200元,157天计算)。烟台三青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钱建军缴纳社会保险费,钱建军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烟台三青公司应向钱建军支付经济补偿金5633.33元(5633.33元×1)。钱建军从事室内非高温作业,依据鲁人社(2015)45号文的规定,烟台三青公司应支付钱建军防暑降温费351.33元(80×2+140+140÷30×11)。烟台三青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等不足以证明钱建军在无工商登记的“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工作,对烟台三青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钱建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烟台三青公司不支付钱建军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烟台三青公司抵顶扣除2015年8月31日钱建军借款6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钱建军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烟台三青公司的工资收入为每天400元,对钱建军主张的每日工资400元,不予采信。对钱建军主张的2015年8月31日借款6000元已计算在已领取工资20800元内,不应再重复扣除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与钱建军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钱建军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8200元;三、限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建军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400元;四、限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建军经济补偿金5633.33元;五、限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建军2015年6月至9月12日防暑降温费351.33元。如果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姚林签有租赁合同,同日,姚林又与案外人谭岐山签租赁合同。上诉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主张被上诉人系谭岐山雇佣,在一审中又主张系姚林雇佣。被上诉人主张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姚林作为证人出庭参加庭审,声称自己是谭歧山的会计,为谭歧山工作,并未说过被上诉人是其雇佣的职工,姚林在诉讼中又称被上诉人是其雇佣的职工,其所作相关陈述明显矛盾。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在限期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是姚林个人雇佣,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中从事劳动,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有“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的字样,但该家具厂并未经工商登记,而上诉人确认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姚林在涉案争议期间是其公司会计,且上诉人为姚林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受姚林雇佣,且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期间陈述的被上诉人是受何人雇佣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待遇数额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