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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彝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经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25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木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薇、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9时许,驾驶人沈某某驾车(川WBT6**)搭乘卢某某、马某某从西昌前往木里县水洛乡工地。行至木里县华口检查站,卢某某按照老板王某某要求,搭载挖机师傅陶某甲、陶某乙同往工地。次日凌晨2时许,驾驶人沈某某把车交由卢某某驾驶,卢某某驾车行至安定桥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临危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公路侧翻于路坎下92米处,造成陶某甲、陶某乙死亡,马某某、沈某某受伤,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及时通过他人报警、求救,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控制。经鉴定,川川WBT6**小型汽车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9时许,驾驶人沈某某驾车(川WBT6**)搭乘卢某某、马某某从西昌前往木里县水洛乡工地。行至木里县华口检查站,卢某某按照老板王某某要求,搭载挖机师傅陶某甲、陶某乙同往工地。次日凌晨2时许,驾驶人沈某某把车交由卢某某驾驶,卢某某驾车行至安定桥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临危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公路侧翻于路坎下92米处,造成陶某甲、陶某乙死亡,马某某、沈某某受伤,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及时通过他人报警、求救,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控制。经鉴定,川WBT6**小型汽车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积极向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的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记录,证实2016年4月26日凌晨5点22分,木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教导员仁青次尔接110指令称:在距915一公里路段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死伤情况不明,请派员查处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受伤被现场挡获,后被送往县医院治疗。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5日下午五六点左右我从泸沽镇出发到木里县去(打工),我们一起三个人,卢某某、沈某某,车是沈某某开的,当晚我们准备在盐源过夜,但接到挖机老板的电话,说两个安徽人在路上没地方住,叫我们赶过去把他们两个接到一起走,26日凌晨两三点接到他们两个,接到人后车子是沈某某开的,我睡了一觉醒来看到是卢某某在开车,车子翻了我才醒,听到有人在叫,后头就不知道了,当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天亮了。(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有驾驶证,是B2驾照,驾驶证和行驶证都在我的车上。我和马某某都是挖机师傅,和卢某某到水洛工地开挖机,2016年4月25日19时许,我开着自己的车从西昌到木里,开到4月26日凌晨4点左右,我就把车子交给卢某某开,他开了大约1个小时,突然间卢某某一直在叫我的名字,当我醒过来时,才知道车子翻到路坎下半山腰,我们二人从车里爬出来后,卢某某就给王某某老板打电话说我们翻车了,叫他打110报警。于是,我们就到山坡上找到了他们三人,他们三人伤势都很严重,卢某某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大概到凌晨6、7点左右,在华口上车的那两个人就死了。5、证人证言(1)证人王元臣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我打电话喊来的工人在木里县安定桥处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下午我给卢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在盐源修车,我才晓得他们是自己开车过来的,就给他说路上注意安全,大概七八点我又给他们打电话问他们到哪了,他们是到棉亚山了,我就给他们说到下麦地检查站的时候帮我把我的驾驶证拿起来,4月26日早上大概5点左右,我兄弟给我打电话说卢某某他们翻车了,我马上给卢某某打电话,他给我说翻车了,我问他有没有事,他说车上有两个汉族人老火了,我才知道他们车上还有两个人,我兄弟给我说挖机老板的两个驾驶员和卢某某他们一起来的,我就马上去了现场。(2)证人单某某(女,36岁)的证言证实,单某某是安徽临泉人,经人介绍认识王元臣并到其位于木里县宁朗乡的工地上做工,单某某通过朋友从安徽临泉找了两名挖机驾驶员,于2016年4月25日到木里,后经联系和王某某找的挖机师傅搭车,次日凌晨5点出车祸,去往现场的路上单某某打110报警,王元臣打120叫了救护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概貌及方位,经被告人辨认属实。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陶某甲、陶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9、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川WBT6**小型汽车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具有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11、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疲劳驾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临危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过后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卢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该罪属于过失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继亮审判员 :扎西次丁陪审员 :肖 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且沙子打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