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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郝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906号原告:郝某,男,汉族,1990年9月8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坤冯某,邯郸县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1991年3月14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春杨某,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波,女,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邯郸市邯郸县。系委托人母亲。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申请鉴定,后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坤冯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春杨某、李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6000元以及原告的所有花费100000元,共计13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9日举行典礼。由于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对丈夫不尽妻子责任,洗衣、做饭完全由原告承担,就这样还达不到被告的满意。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王某高辩称,1、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给付被告住院治疗费用288333元和陪送嫁妆折款30000元。被告当庭将陪送嫁妆折款30000元变更为5000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和营养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于被告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9日举行典礼。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尽到了妻子的义务和责任,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目前被告有病需要住院治疗,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连续住院至今,原告不伺候、不护理、不支付住院的各项费用。被告还受到原告家人的虐待和遗弃,将家门锁住、换锁、把街门用砖垒住,并按监控,使被告有家不能归。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申请调取的病历,证明被告是××。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病例有异议,在登记结婚前被告不知道自己有病。被告所举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的病例和每次住院花费的清单,证明被告住院花费的情况。4、单位证明信和工资表,证明被告在邯郸市友诚物业有限公司正常上班。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婚前所得,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郝某所举证据1、2,被告王某所举证据1、2,双方互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3,系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病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3,加盖有相关医院专用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加盖有被告所在单位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9日举行典礼。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患病,由此,双方产生矛盾纠纷。2016年3月28日起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目前已能正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从认识到登记结婚再到举行典礼仪式,一系列过程看,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主要原因是被告患病,现被告举证证明自己目前已能正常上班,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双方和好有望。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丹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