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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爱花与靳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花,靳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435号原告:王爱花,女,195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涛,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爱花与被告靳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9010元、残疾赔偿金35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交通费78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已支付4500元,共计8675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靳涛驾驶豫A×××××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靳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项目诉求过高,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靳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靳涛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荥阳市沿庙王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村镇××××村村口时,与原告王爱花骑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时相撞,致王爱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公安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靳涛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电动三轮车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5日出院,支付治疗费21678.1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药物应用、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被告靳涛曾为原告垫付费用4500元。2016年2月21日,王爱花在荥阳市益寿堂大药房购买中草药,支付费用630元。2016年7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王爱花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评估王爱花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内固定取出约需住院15天、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号牌为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爱花于2013年6月份起与其儿子李维一家共同居住于荥阳市京城××路××号院4号楼4楼。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靳涛按其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本案医疗费22308.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相应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其出院后检查费280元及在药店购买的拜糖平434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期间及评估意见书,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106天为212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90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身份及评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其请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的标准请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58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780元,根据其治疗所需情况本地交通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爱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308.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120元、护理费9010元、残疾赔偿金3580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780元等共计89424.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87524.10元。被告靳涛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从靳涛已垫付的4500元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花各项损失共计84924.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靳涛垫付款2600元;三、驳回原告王爱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原告王爱花负担68元,被告靳涛负担1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睿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