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执恢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夏红琼、刘海涛与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红琼,刘海涛,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3执恢121号申请执行人夏红琼,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化县烟溪镇。申请执行人刘海涛,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教师,住安化县烟溪镇。被执行人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杨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红琼、刘海涛与被执行人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333699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曾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