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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执复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谭丽娟,罗晏平与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复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婧,谭丽娟,罗晏平,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仁全,杜甫强,重庆圣灯双降淀粉塑料腹膜厂,王钟强,平婧,谭丽娟,罗晏平,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仁全,杜甫强,重庆圣灯双降淀粉塑料腹膜厂,王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5执复135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第三人):平婧。申请执行人:谭丽娟。申请执行人:罗晏平。被执行人: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45号。法定代表人:欧金龙,总经理。被执行人:黄仁全。第三人:重庆圣灯双降淀粉塑料腹膜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嗡家店。负责人:杜甫强,执行董事。第三人:杜甫强。第三人:王钟强。申请复议人平婧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原告谭丽娟、罗晏平诉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建筑公司)、重庆圣灯双降淀粉塑料腹膜厂(以下简称圣灯腹膜厂)、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重庆真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院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20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红旗建筑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红旗建筑公司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谭丽娟、罗晏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确定红旗建筑公司对圣灯腹膜厂有到期债权150万元,而异议人平婧系圣灯腹膜厂的合伙人之一,遂作出(2014)巴法民执字第00974-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或扣划第三人圣灯腹膜厂以及平婧等三名合伙人的银行存款150万元,并于2016年1月21日冻结了异议人平婧的银行存款13717.59元。平婧遂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红旗建筑公司对圣灯腹膜厂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圣灯腹膜厂以及包括异议人平婧在内的三个合伙人到期债权范围内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圣灯腹膜厂的性质属于普通合伙,其工商登记的合伙人是平婧、王钟强、杜甫强,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异议人平婧辩称其早已与圣灯腹膜厂签订退伙协议,并于2016年5月从工商部门撤回了异议人的入股备案。但双方的退伙协议仅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平婧亦未提交关于已退伙的工商备案登记,且即便已作退伙工商备案登记,亦是在本院冻结平婧银行存款后,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行为。综上,异议人平婧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平婧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平婧请求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执异51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其理由为,罗晏平与红旗建筑公司的纠纷与圣灯腹膜厂无关,应当直接执行红旗建筑公司,本案判决已经驳回了罗晏平对圣灯腹膜厂的请求。红旗建筑公司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圣灯腹膜厂。本人已经退出圣灯腹膜厂,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不以被执行人的该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为条件,其对圣灯腹膜厂等采取执行行为合法。平婧作为圣灯腹膜厂的合伙人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应当承担责任。平婧辩称其已经退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执行法院在裁定中,否定其该项异议理由的观点正确,不复赘述。综上所述,执行法院处理正确,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婧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执异5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代贞奎审 判 员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杭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