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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兴武与肖桂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武,肖桂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714号原告:王兴武,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现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肖桂平,女,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韩龙,男,汉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现住安徽省郎溪县,系被告肖桂平的外甥女婿。原告王兴武诉被告肖桂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建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武、被告肖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计人民币2658.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天×120元/天=1200元和营养费10天×30元/天=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9时许,肖桂平到王兴武经营的郎溪景德镇瓷器店内,要求退换先前购买的铁锅,遭到王兴武的拒绝,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肖桂平用手推了王兴武胸部两下,王兴武报警,郎溪县建平派出所出警处理。后王兴武到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出院,发生医疗费2658.7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2016年3月18日,郎溪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肖桂平罚款200元的处罚,王兴武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特具状法院,诉请肖桂平赔偿。肖桂平辩称: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肖桂平用手推了王兴武胸部两下这种行为是否足够造成王兴武身体伤害,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提出质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经审查后对原告王兴武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王兴武主张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逐项认定为:医疗费2658.7元,误工费3天×125.35元/天=376.05元,营养费因郎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没有提及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3034.75元,故肖桂平应赔偿王兴武各项损失计303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武人民币3034.75元;二、驳回原告王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桂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