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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5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董长辉,杨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董长辉,毛红秀,杨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5354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六楼。负责人郑学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方信,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长辉,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毛红秀,女,1974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杨欣,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富登公司)诉被告董长辉、毛红秀、杨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江富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方信、被告董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红秀、杨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董长辉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长辉提供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个月,即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800元,如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支付逾期罚息等。被告董长辉还签署了《提款确认书》和《本金归还提示表》。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董长辉只还了18期后就拒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和利息,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相关费用等)。至今,被告董长辉仍欠借款本金46335.52元及利息、罚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0249号《贷款合同》;由董长辉支付借款本金46335元及利息、罚息(以46335.5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账户服务费每月1800元、违约金1390.07元;由董长辉支付律师费10000元;由董长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毛红秀、杨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2.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0249号《贷款合同》;3.《提款确认书》;4.《本金归还提示表》;5.《账户账单明细表》;6.被告董长辉、杨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长辉辩称,本人对解除贷款合同无异议,对尚欠借款本金46335.52元没有异议,但相应的利息、罚息应当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由于本人现在经济困难,对账户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等要求原告放弃,同时请求给予延期还款。被告董长辉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毛红秀、杨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董长辉(甲方)与黔江富登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0249号《贷款合同》,毛红秀、杨欣作为丙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专属条款约定,黔江富登公司向董长辉提供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共计20个月,贷款期内利息总额为75204.2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800元,董长辉自贷款第一月起按月每期还付本息及费用25560.21元。合同通用条款第4条约定,“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黔江富登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借款方、担保人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约定,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还应当依据其实际适用贷款的期间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的违约金,若实际适用的时间超过6个月,另需支付提前还款额本金部分的3%作为提前还款的违约金。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约定,董长辉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同时查明,董长辉的还款方式为黔江富登公司每月10日从董长辉预留的银行账户中扣取25560.21元作清偿上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账户服务费。董长辉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向黔江富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53664.48元、利息74019.3元、账户服务费3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黔江富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长辉提供了贷款,被告董长辉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贷款。被告董长辉在按约清偿了18期后未再履行清偿义务,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现原告富登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长辉已确认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53664.48元,尚欠本金46335.52元未予清偿,原告现主张被告董长辉清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董长辉对尚欠贷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期内利息总金额为75204.2元,董长辉已经清偿利息74019.3元,则至2015年12月9日止,董长辉还应向黔江富登公司清偿贷款期内利息1184.9元。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计算,但按该约定的标准超过了法律保护范畴,现黔江富登公司主张自2015年10月11日起利息、罚息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账户服务费,双方在贷款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董长辉应当在贷款期内按约向原告支付,即被告董长辉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2个月的账户服务费。结合庭审查明,该账户服务费系用于对董长辉还款账户进行扣款和记录产生的费用,在贷款合同期满后,原告已诉诸法律主张被告全额清偿,原告再主张账户服务费便不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贷款期满后的账户服务费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2条第3款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1390.07元(46335.52元×3%)需以董长辉提前还款或黔江富登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为前提,被告董长辉虽存在未按约清偿情形,但黔江富登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而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满后八个月方提起诉讼,该部分违约责任的条件未具备,且本院已判令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董长辉承担逾期未清偿贷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已自愿放弃主张被告董长辉支付律师费10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担保人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毛红秀、杨欣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并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而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的贷款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毛红秀、杨欣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毛红秀、杨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董长辉、毛红秀、杨欣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0249号《贷款合同》;二、由被告董长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借款本金46335.52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9日的借期内利息为1184.9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以4633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董长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借期内账户服务费3600元;四、被告毛红秀、杨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董长辉、毛红秀、杨欣负担。如被告董长辉、毛红秀、杨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