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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延祥与朱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四五,王延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四五,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珠祥,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祥,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金神镇草原村火墩**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129号逸鹏大厦6层。负���人:胡银林,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星,该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朱四五因与被上诉人王延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四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珠祥、被上诉人王延祥、被上诉人阳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四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赔偿21840.4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朱四五垫付王延祥医疗费33996.8元数额错误,朱四五实际垫付王延祥医疗费34996.8元;2.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非医保医疗费用及鉴定费向朱四五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该两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延祥辩称,1.朱四五垫付医疗费34996.8元是事实,予以认可;2.朱四五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非医保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的约定与王延祥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阳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朱四五要求与王延祥之间的垫付款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异议;2.非医保医疗费用是经过桐城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结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朱四五在投保单上已签字且本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3.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王延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朱四五、阳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延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3655.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朱四五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桐城市桐香路8KM+650M处,刮撞到路上行人王延祥,致王延祥受伤、车辆受损。王延祥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闭合性损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渗出性改变);左膝关节积液(左胫骨平台骨折)。王延祥支付医疗费44980.37元。2015年10月23日,王延祥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药疹;恙虫病;颅脑外伤术后;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王延祥支付医疗费15690.11元,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治疗。2015年11月4日,王延祥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12月7日出院,诊断:恙虫病;药物性皮炎;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王延祥支付医疗费31588.33元,其中外购药人血白蛋白2931.6元。2015年10月26日,桐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四五负全部责任,王延祥无责任。2016年3月14日,王延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四五、阳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暂定20000元,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恙虫病、药物性皮炎与事故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审查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5日,法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9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延祥颅脑闭合性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左膝关节积液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分别评定��X(十)级、X(十)级。其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期暂无特殊或必需治疗。被鉴定人王延祥恙虫病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口服药物米诺环素应当从本案交通事故医疗费支出中剔除,价格按购药发票计算。药物性皮炎与交通事故的治疗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治疗费用系本案交通事故医疗费的必要支出。2016年5月24日,阳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对王延祥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外伤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26日,法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9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延祥住院期间非医保医疗费用为20240.49元。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外购药物发票,未发现恙虫病治疗药物米诺环素,该药物市场单价约为50元。2016年5月19日���王延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朱四五、阳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924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40元/天×6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误工费25200元(120元/天×21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333.28元(26936元/年×18年×11%)、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3655.11元。另查明,王延祥系桐城市华润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位于范岗镇城镇规划范围内。朱四五系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朱四五为王延祥垫付医疗费33996.8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四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延祥无责任,故对王延祥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王延祥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王延祥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发票,确认关联性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89550.23元;2.营养费,根据王延祥的伤情,酌定为30元/天,结合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和鉴定结论计算90天,确认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延祥的伤情,酌定为30元/天,结合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计算65天,确认为1950元;4.误工费,根据王延祥提供的证据以及因受伤减少的收入情况,结合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以及鉴定意见计算210天,按116.6元/天计算,确认为24486元;5.护理费,根据王延祥的伤情,结合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以及鉴定结论计算120天,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104.4元/天计算,确认为12528元;6.交通费,根据王延祥实际就医情况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1500元;7.鉴定费2000元,王延祥为诉讼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有鉴定意见书与发票为证,合理损失部分1600元,予以确认;8.残��赔偿金,根据王延祥的伤情,结合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和鉴定结论,参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确认为53333.28元(26936元/年×18年×11%);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延祥的伤残程度以及有无过错,确认为6500元。综上,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确认阳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延祥医疗费693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528元、误工费24486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5333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合计172307.02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6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20240.49元,合计21840.49元,由朱四五赔偿王延祥。阳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王延祥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桐城市金神镇草原村火墩15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因王延祥外购药品没有医生处方不予认可,因王延祥在城镇企业工作、居住生活多年,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王延祥外购药品,由于其未能提供外购药品的处方,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朱四五辩称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约定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用,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由于朱四五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栏中签名,应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朱四五要求王延祥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399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祥各项损失172307.02元。二、被告朱四五赔偿原告王延祥医疗费20240.49元、鉴定费1600元计21840.4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延祥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延祥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朱四五垫付的医疗费33996.8元(由本院在执行中一并扣除)。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原告王延祥负担69元,被告朱四五负担827元,被告负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12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朱四五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王延祥医疗费34996.8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朱四五垫付王延祥医疗费33996.8元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朱四五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用20240.49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朱四五承担鉴定费16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垫付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二审中,王延祥认可朱四五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4996.8元,故王延祥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上述垫付款。2.关于非医保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王延祥的非医保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确定该费用为20240.49元;其次,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上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朱四五在投保单上也予以签名确认,应视为保险公司对非医保医疗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提示;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综上,原判认定非医保医疗费用20240.49元由朱四五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首先,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第1条约定: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朱四五在该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险人承担。综上,朱四五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鉴定费,原审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朱四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延祥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祥各项损失172307.02元”、第二项即“被告朱四五赔偿原告王延祥医疗费20240.49元、鉴定费1600元计21840.49元”以及附加项即“原告王延祥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朱四五垫付的医疗费33996.8元(由本院在执行中一并扣除)”;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延祥各项损失172307.02元。上诉人朱四五赔偿被上诉人王延祥非医保医疗费用及鉴定费损失21840.49元,该款与朱四五的垫付款34996.8元冲抵,王延祥于收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朱四五13156.31元(34996.8-21840.49);四、驳回上诉人朱四五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上诉人朱四五负担827元,被上诉人王延祥负担69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朱四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许德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延 搜索“”